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街**号,住北海市银海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4月24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月14日由钦州海警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海警局钦南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桂北渔*****”号渔船搭载其雇请的4名工人,来到北纬**°、东经**°附近海域采用电底拖网方式进行捕捞作业。当晚23时30分,钦州海警局民警巡逻至该海域对正在捕捞作业的“桂北渔*****”号渔船进行检查,缴获渔获物35.35斤。经查证,北纬**°、东经**°海域属于南海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35.35斤经钦州海警局委托变卖得款人民币185元,该款暂存于海警总队广西支队钦州大队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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