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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在禁渔期内多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村附近石臼湖内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捞鲫鱼、鲶鱼等水产品20余千克。经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该地笼网系禁用的工具。

2020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捕捞水产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地笼网6只、水产品4.7千克。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购买鱼苗至该水域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地笼网、小鱼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反禁渔期说明、禁用工具说明、特种认定说明、石臼湖禁渔批复、石臼湖禁渔通告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清点、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1223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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