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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狩猎罪)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马河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为了吃狍子肉,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批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到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施业区内,俗称四道村“金矿”的地点,布设了自制钢丝套2个;同年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其布设钢丝套地点遛套时,发现钢丝套套住了1只狍子,狍子已经死亡,后将将狍子扛回家藏在家中的彩钢房里。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丝套2个;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3.证人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非法狩猎位置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墨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钢丝套2个。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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