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4********,土家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职业无,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路**小区**栋,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20年7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我院于2020年10月1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个福万家便利店。2016年开始,许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株洲市荷塘区福万家便利店私自售卖香烟。2020年7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与株洲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许某某所经营的株洲市荷塘区福万家便利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芙蓉王、和气生财等21种香烟,共计419.7条,经抽样检测,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查扣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株洲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被扣押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4890元。经核实,被告人许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销售香烟获利三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交三万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5、检验报告等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3万元和公安机关扣押的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康文辉
检察官:谢策雄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83073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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