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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经营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和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7755卡,在上海**、北京**和深圳***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领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于2015年12月至2019年3月,以虚拟交易利用终端机(POS机)刷卡支付然后再现金退货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周某某、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胡某某、刘某、陈某某(借给王某某使用)葛某某等9人支付现金或者套现垫还,并且每万元收取80或100元不等的手续费,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套取现金2030013元人民币,于2019年3月4日正在刷卡交易时被榆树市公安局当场抓获,并扣押用于套现的POS机及他人信用卡2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周某某、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POS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彬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6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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