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7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偃师市**村**组。1995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8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于2019年8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灵宝市阳平镇裴张村小寨水库附近王某甲的炼油厂,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购买12车油料,转账付款111.411万元,后刘某某以每吨3800元的价格将7车油料卖给黄某某,5车油料运到洛阳吉利区其租用的油罐内储存。经鉴定,该黑色油料混合物为危险化学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买卖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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