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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屯。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乡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自家储备烧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任何合法采伐手续情况下,在东京城林业局江山娇林场施业区108林班13小班内,用手锯擅自砍伐天然水曲柳2株,合立木蓄积0.958立方米。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主动到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自首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东京城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科的鉴定结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等;

3.证人岳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博智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组**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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