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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号**号,捕前住原籍。2020年7月21日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逃)、张某乙(已判)、龚某某(已判决)、张某丙(已判)、肖某某(已判)等人在涿州市百尺竿镇西秧坊村废弃的**水泥厂西南,无任何手续建了砂石料加工厂。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许某某负责夜间维护机组,安排所管理的**水泥厂西南砂石料厂的工人和指挥车辆擅自采挖张某甲所租土地里的混料并大量使用混料加工砂石料,造成矿产资源和耕地被破坏。经河北省紫石矿业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采矿区建筑用机配石动用资源储量609625立方米,采场面积80593平方米(约120.89亩)。经保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采矿区建筑用机配石动用资源储量6096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53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现场)笔录、矿产采出量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耕地上盗挖砂石料,造成矿产资源和耕地被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楠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视频资料1张,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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