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234号
被告人许某甲强,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2020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珊,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2020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及徐某某、龙某甲果、周某某芽(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后,到我市沙溪镇、东升镇等地共盗窃作案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强驾驶湘D8L****号小车搭载被告人何某甲珊及徐某某、龙某甲果,到我市东升镇裕民宝鸭塘德华路1号中某某百卓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处,盗走被害人蓝某顶成品铝制配件1批(无法核价)后销赃获利。破案后,上述赃物未能缴回。
2同年4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强驾驶湘D8L****号小车搭载被告人何某甲珊及徐某某、龙某甲果、周某某芽,到我市沙溪镇新濠路3号宏港海鲜酒楼处,盗走被害人徐某平从该酒楼拆下的废旧电缆、电线1批(无法核价)后销赃给龙某飞获利。破案后,从龙某飞处缴回被盗电线40斤。
3同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强驾驶湘D8L****号小车搭载被告人何某甲珊及徐某某、龙某甲果、周某某芽,到我市沙溪镇新濠南路309号中某某宝隆投资有限公司处,欲盗走被害人郑某良废旧镇流器、电线1批(无法核价)时惊醒该公司保安黄某森,许诺给付黄某森人民币200元遭拒绝后,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等人将上述电线等物拿走后销赃给龙某飞获利。破案后,从龙某飞处缴回被盗镇流器31个共128斤、铝质LED灯废旧镇流器11个共40斤、废旧电线90斤。
4同年4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强驾驶湘D8L****号小车搭载被告人何某甲珊,到我市小榄镇东一龙胜路1号5栋聚享机器人中山有限公司处,正在盗窃被害人刘某峰废旧锁具配件1批(无法核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被缴回盗窃的铝合金智能锁面板废料110斤、锁具废料12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851元)及电缆线30斤(无法核价)。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第四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二Ο二Ο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强、何某甲珊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宗卷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视听资料1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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