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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刘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小区**号楼(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接收诈骗款,并将收到的诈骗款提供给他人,从中获取提成。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接收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刘某甲接收诈骗款共计人民币7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接收诈骗款,致使被害人许某乙被诈骗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接收诈骗款,致使被害人刘某乙被诈骗人民币3500元;

3.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接收诈骗款,致使被害人胡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接收诈骗款,致使被害人朱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300元;

5.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接收诈骗款,致使被害人董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000元;

6.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接收诈骗款,致使被害人史某甲被诈骗人民币1500元;

7.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接收诈骗款,致使被害人郑某某被诈骗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史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为他人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菅振奖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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