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9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3月2日,该分局分别将该案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7日,本院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徐盐铁路二标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境内王集镇区域的8号拌合站建成并从事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被告人吴某某系运输车主之一。2016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因不服从混凝土运输管理人王某某的管理,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对外宣称其车辆有许某甲、许某乙股份,借助被告人许某甲的力量,排挤王某某,从而由被告人许某甲接手车队管理。2016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抢占近活,违反运输秩序,强行插队要求灌装混凝土送往488-11号钻孔桩,遭拒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运输车堵塞出料口,随后被告人许某甲出面进一步向王某某等人闹事。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的行为导致8号拌合站不能正常运输混凝土,正在浇灌的488-11号钻孔桩面临断桩危险。后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紧急调用106-4号钻孔桩的混凝土,挽救了488-11号钻孔桩,但导致106-4号钻孔桩因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发生断桩。经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06-4号钻孔桩已施工部分使用材料的损失价格为8073元。经江苏众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106-4号钻孔桩施工过程中出现断桩处理发生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2289.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施工日志等书证;
2.证人许某丙、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对被告人许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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