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59号
被告人许某甲, 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0********,汉族,文盲,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有限公司一楼通道内因停车纠纷发生冲突,后许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至现场,争执过程中许某甲、吴某某持铁钩、木棍等工具与被害人周某甲互殴,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头皮创口(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拇指甲床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30日、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甲分别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已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的主体身份;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录像光盘片及作案使用的铁钩、铁棍等工具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下午,其在本区**镇**路**号**楼停车送货时,二楼老板被告人许某甲因停车问题与其发生纠纷,后许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持工具对其殴打,造成其头部多处受伤;
5.证人周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在本区**镇**路**号**楼**内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许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多名男子一同殴打周某甲等人,造成周某甲头部受伤;
6.证人毕某某、庞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纠集多名男子在本区**镇**路**号**楼**内与被害人周某甲等人持棍棒相互殴打对方,后造成周某甲头部受伤;
7.证人许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在本区**镇**路**号**楼**内持工具相互打斗,后许某甲、周某甲头部流血;
8.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持工具互殴的经过;
9.病历材料、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因外伤致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拇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
10.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已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11.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均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九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善敏
2020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许某甲联系电话:1592125****;吴某某联系电话1871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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