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1998年1月16日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弄**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南苑**幢**单元**室。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毛某某、许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1日,被害人帅某甲通过被告人毛某某介绍至本市江干区东方大厦1628房间向被告人许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许某乙等人负责家访、签订借款合同、拍照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扣除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后,帅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6.5万元。至2017年6月帅某甲通过毛某某支付了6.4万元利息,后无力支付本息。2017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毛某某、许某乙伙同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根据许某甲的指使强行将帅某甲从临安带回东方大厦1628房间,通过人身控制、殴打等方式逼迫其签订一份人民币7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直至当晚22时许才让其离开。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许某甲以帅某甲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181153元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了法院生效判决,因帅某甲未履行而未得逞。
2019年5月,被告人许某甲为防止帅某甲举报,通过被告人吴某某找到帅某甲,赔偿了其人民币2万元,并免除了其全部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还款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证据清单、借款合同、收条、病历、医药费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赖某某、帅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帅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毛某某、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财付通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毛某某、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吴某某、毛某某、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毛某某、许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6册、补充材料9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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