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服装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号**单元**室。因本案,2019年2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里**幢**单元**室。因本案,2019年1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8年12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里**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因本案,2019年2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8年12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1998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2018年12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2019年2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区**号。因本案,2019年1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赌博,2013年9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400元,并收缴赌资;2016年10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100元,并收缴赌资、赌具;2016年11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300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8年12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2019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2018年12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3日、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海宁市正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已判决)委托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开发了“欢乐棋牌”网络游戏平台,内有“海宁麻将”、“牛牛”、“斗地主”游戏,采取房卡模式。游戏平台上线后,俞某某发展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朱某乙等人为代理,约定各代理以推广的充值金额提成获利,并约定分成比例。期间,各代理通过组建微信群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在“欢乐棋牌”平台上进行赌博活动,在微信群中进行赌资结算,通过参赌人员购买充值金额非法获利。至案发,参赌人员共计在该平台充值102万余元。其中:
1.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许某甲结伙王某甲(已判决)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80337元,从中非法获利48202元。
2.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朱某乙结伙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33323元,从中非法获利19994元。
3.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高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36300元,从中非法获利21780元。
4.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姚某甲结伙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2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
5.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倪某甲单独或结伙倪某乙(已判决)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19933元,从中非法获利10730元。
6.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2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
7.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16000元,从中非法获利8000元。
8.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经蒋某某(已判决)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分别结伙被告人董某乙、陈某丙,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2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27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董某乙推广充值金额1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推广充值金额7400元,从中非法获利3700元。
9.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结伙潘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至少17000元,从中非法获利至少8500元。
10.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钱某甲结伙潘某某(已判决)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至少19000元,从中非法获利至少9500元。
11.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钱某乙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多人赌博,推广充值金额17340元,从中非法获利8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技术开发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丙、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民警张某乙、王某乙、徐某丁、董某丙、姚某乙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朱某乙、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姚某甲、倪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乙、陈某丙、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以及同案犯俞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支付宝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朱某乙、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姚某甲、倪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乙、陈某丙、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朱某乙、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姚某甲、倪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乙、陈某丙、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他人利用互联网游戏平台、移动通信终端等软件,组织多人聚众赌博、资金结算等活动,其中被告人许某甲涉案金额8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3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乙涉案金额3万余元,被告人高某甲涉案金额3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姚某甲涉案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倪某甲涉案金额1万余元,被告人贾某某涉案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董某乙涉案金额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丙涉案金额7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涉案金额1万余元,被告人钱某甲涉案金额1万余元,被告人钱某乙涉案金额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朱某乙、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姚某甲、倪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乙、陈某丙、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朱某乙、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姚某甲、倪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乙、陈某丙、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朱某乙、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姚某甲、倪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乙、陈某丙、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董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钱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晖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吴某某、朱某乙、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姚某甲、倪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董某乙、陈某丙、朱某甲、钱某甲、钱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详见附页;
2.卷宗19册已于俞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随案移送,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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