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组**号,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村**组**号,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林某己(已判刑)有恶势力犯罪前科,服刑出狱后不思悔改,继续为非作歹。林某己与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刑)、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组成恶势力团伙,林某己是恶势力团伙首要分子,陈某乙、许某甲、林某甲是恶势力团伙成员。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该团伙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在竹市镇**村一带矿产、工程等行业中实施恶势力犯罪,强行入干股、强拿硬要、扰乱企业生产秩序、非法采矿、欺压百姓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8年12月初,林某己为了将在竹市**采石场非法采矿的块石进行加工,托杨某戊找加工石料的加工厂。同年12月11日,杨某戊联系到竹市镇**石场进行加工。加工期间,林某己纠集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等人将**石场加工车间、大门守住,并禁止**石场对外销售**石场原有的石子,一台已装好**石场原有石子的货车被林某己强行勒令卸车。**石场负责人见此情况后,即停止继续给林某己加工石子,林某己、许某甲、林某甲等人即将**石场派放交通采石场装车的挖机扣下,严重影响了**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石场要求林某己将已加工好的石料运走,并答应免收石料加工费7560元,林某己遂将扣下的挖机放行。(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己的供述。
2.证人许某乙、许某丙、李某某、许某丁、刘某甲的证言。
(二)2018年12月16日,林某己和陈某乙将一台面的车堵在“**精灰厂”进料口,导致该厂无法正常生产,该厂负责人林某戊多次请求两人移车未果后,用厂内的铲车将面的车堵在厂内。当晚铲车被林某己等人用挖机强行移位,并打烂挖机车窗玻璃。次日上午,林某戊发现其铲车被损坏后,即用石块打砸了林某己的挖机。林某己遂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同案人尹某甲(另案处理),并指使陈某乙开车带着杨某甲、胡某某、尹某甲持管刹、棒球棒到“**精灰厂”追打林某戊,林某戊躲进铲车驾驶室后,陈某乙爬上铲车持棒球棒继续击打林某戊,杨某甲、胡某某、尹某甲用石头砸击林某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戊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估价鉴定,铲车损毁价值人民币3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戊经济损失10300元,取得了林某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同案人林某己的供述。
2.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林某丙、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法医鉴定意见书。
6.谅解书及收条。
二.非法采矿罪
洞口县邵怀高速公路采石场(即“**采石场”)由林某壬、伍某乙等11人合伙开办。2017年5月13日,该采石场被洞口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2018年9月,同案人林某己伙同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在无任何开采矿产资质、手续的情况下,使用炮机、挖机对石场内的石料进行非法开采。开采期间,林某己安排陈某乙、许某甲在采石场内管理。林某己将开采的石料销售给洞口县国土局竹市镇巩背整治(水渠工程)项目和竹市**搅拌站。经价格认定,林某己等人共开采销售块石价值318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同案人林某己的供述。
2.证人罗某某、林某丁、伍某甲、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的证言。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4.责令停产整改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三.盗窃罪
2018年10月,林某己打听到已停产的竹市镇**采石场存放有白色块石,就产生将块石运出卖掉的想法。2018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林某己纠集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驾驶挖机、货车到**镇**村高峰采石场内,将120余吨白色块石盗走,后在继续盗窃过程中被**采石场股东许某辛发现并制止。经估价认定,被盗块石价值人民币7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同案人林某己的供述。
2.被害人许某辛、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伍某乙、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林某乙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甲、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全案证据:
1.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
4.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与同案人林某己、陈某乙组成恶势力团伙,林某己是恶势力团伙首要分子,许某甲、林某甲、陈某乙是恶势力团伙成员。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许某甲、林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祚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杨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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