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别名: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3********,京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销售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梁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8时25分,被告人许某甲、梁某某共同驾驶一艘木排从越南三屯走私一批卷烟行驶至东兴市万尾海域时,被防城港海警局官兵抓获。防城港海警局官兵从上述木排上查获沉香牌香烟1500条、Don Cigarettes香烟897条。经检验、认定,本案查获的香烟均为伪劣卷烟,许某甲、梁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5480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相片、户籍证明;
2.被告人许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商请对涉案货物偷逃税额进行认定的复函;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梁某某走私卷烟,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许某甲、梁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许某甲、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许某甲、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许某甲的联系电话:1397706****,梁某某的联系电话:1837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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