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淮北市**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路**小区**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路**组**号。被告人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许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丁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号**栋**楼。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董某某、展某甲、顾某某、许某乙、丁某甲、许某丁、黄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11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07年年底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甲承包经营埇桥区**镇**厂期间,与被告人梅某某、董某某(时任淮北市**股份有限公司**主任)雇用被告人展某甲、许某乙、丁某甲、顾某某、黄某某、许某丁、王某甲,采取埋设暗管的手段多次窃取**煤矿煤泥,价值总计人民币260余万元。被告人梅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许某甲盗窃煤泥的情况下,仍投资入股其承包的**厂,参与分红,从中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
被告人许某甲、展某甲、许某乙于2019年5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梁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5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顾某某、黄某某、许某丁于2019年5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重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北**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1证人王某乙、许某戊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许某甲、梅某某、董某某、展某甲、黄某某、许某丁、许某乙、顾某某、丁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1)2019年初,被告人梅某某与吕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以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竞拍煤矸石,后三人分别联系买家,吕某某将价值五十余万煤矸石销售给宿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以*甲公司的名义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公司需要更多增值税专用发票,法人代表牛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吕某某表明让其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吕某某找到被告人梅某某许诺其票面价值8%的开票费用,要求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梅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342293.45元,总税额:214766.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57060.40元。宿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14766.95元。
(2)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乙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梅某某、陶某某(另案处理)以收取票面价值9%的开票费用,于2019年1月29日以*甲公司的名义为宿州市*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总金额:318444.84元,总税额:50951.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9396.00元。宿州市*乙商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5095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宿州市*甲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05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同乔某某(另案处理)蒙面持刀至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岭“网络世界”网吧内,将展某乙、展某丙先后砍伤。经鉴定,展某乙、展某丙伤情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展某丙、展某乙入院记录等书证;
1证人王某丁、漆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展某丙、展某乙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梅某某及同案犯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梅某某、丁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黄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董某某、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许某乙、丁某甲、许某丁、黄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前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董某某、展某甲、顾某某、黄某某、许某乙、许某丁、丁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柒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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