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村。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73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镇**村368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131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镇**村309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驾驶木质渔船(自行喷刷船名号为“葫兴渔0267”)在禁渔期内用禁用渔具底拖网多次在东营海域进行非法捕捞,共捕捞爬虾800余斤、杂鱼20余斤、小海兔120余斤。
2019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在禁渔期内驾驶渔船在渤海区62/1渔区使用底拖网进行捕鱼作业时,被龙口市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当场查获,并扣押底拖网5张。至查获时共捕获爬虾130余斤,在被查获时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将捕获的爬虾倒到海里。经龙口市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认定:许某某等人在渤海区内底拖网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龙口市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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