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小区**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室。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科技园厨师,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号宿舍。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在本市玄武区米乐星KTV大厅内与保安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其朋友被告人许某甲见状,掐住前来劝阻的保安韩某甲颈部,将其推倒并用脚踹其腰部。在此过程中,KTV服务员韩某乙被撞倒受伤。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颈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韩某乙双膝软组织挫伤,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复印件、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被害人韩某甲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许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许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海燕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室,联系方式:1367515****;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宿舍,联系方式:1380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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