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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现住地永兴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现住地永兴县**街道**小区**栋**。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社区**街**号附**,现住地永兴县**社区**街**号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乙、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甲贩卖毒品7次,获利3500元。

1、2020年9月29日下午,许某甲收取朱某甲500元毒资,转帐400元从邝某某处为其购买毒品冰毒,从中获利100元。

2020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凌晨,朱某甲通过支付宝转帐或发微信红包经由陈某某转帐,分别付给许某甲900元、500元、400元人民币,从许某甲处购买毒品冰毒,许某甲获利1800元。

2、2020年9月13日,朱某乙收取许某乙500元毒资,为其从许某甲处购买冰毒,转帐500元给许某甲之后,许某乙从工农街变压器上面取回许某甲放置于此的毒品冰毒。

2020年9月20号左右,朱某乙收取许某乙500元毒资为其联系购买冰毒,之后朱某乙与许某乙乘曹某某的车来到永兴县银城假日酒店交易,许某甲将冰毒交给朱某乙,朱某乙付给许某甲现金500元。

3、2020年10月2日凌晨6时许,欧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帐600元给许某甲,在许某甲家交易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许某乙贩卖毒品8次,获利6020元;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4次,获利380元。

1、2020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20日,被告人许某乙分别在城关镇南大桥三锅小厨附近,四次分别以1500元、1100元、500元、10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K粉9小包给邓某某,获利4100元;

2、2020年8月25日11时、13时、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各收取李某甲毒资600元为其购买毒品K粉,分别以490元、500元、450元的价格从许某乙处购买毒品K粉;2020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王某某收取李某乙500元为其购买毒品,在县交警大队附近以480元的价格从许某乙处购买毒品K粉。以上四笔许某乙获利1920元;王某某获利380元。

2020年9月24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许某乙时,从其上衣口袋搜出0.3克透明晶体固体物品,经鉴定检出氯胺胴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锦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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