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小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小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盗窃案,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长青社区新站碱厂还房小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小区3栋一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其后,被告人许某甲到该小区5栋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楼梯间口的一辆红色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许某甲将其盗窃的两辆三轮车拉到遵义进行销售,因未找到买主,许某甲便将其中无电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海丰城地下停车场入口对面的公路边,将另外一辆有电的电动三轮车骑回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芦岩村金竹的家中,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彭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5160元。
2、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遵义市播州区**镇**组杨某某家院坝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红色凯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700元。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莲花社区岩头组坪上,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许某甲将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隐藏在播州区三合镇郭家坡附近,几日后被告人许某乙将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拖至播州区播南街道办长溪桥处,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废品回收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乙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南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碟陆张及补充材料(情况说明)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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