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和县,系马鞍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安徽**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本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本市雨山区**路**花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交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2019年5月20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6月13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王熙城、盛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和县,系安徽**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下同)、马鞍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本市雨山区**新村**栋**室,现住本市雨山区**花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交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 2019年5月20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6月13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曾任**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队**栋**号,现住本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病于次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公司花山办事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号**广场**座,住当涂县**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交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
辩护人籍宗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曾任**公司花山办事处团队长、和县分公司负责人、安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街道**组**号,现住本市花山区**花园**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交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系**公司花山办事处团队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和县,系**公司和县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住安徽省和县**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系**公司花山办事处团队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华,安徽长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系**公司花山办事处团队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村**组**号,现住本市雨山区**村**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交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于同年1月14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曾任**公司和县分公司负责人、团队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住本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许某丙、李某甲、高某某、吕某某、秦某甲、徐某甲、姚某某、范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11月20日至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许某甲、许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向他人放贷为名,采用收取“砍头息”、“中介费”、“服务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虚增借贷金额、单方持有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书只给被害人一份还款计划表,骗取被害人进行重大财产处分的全权委托公证且利用此公证违背被害人意愿单方处分财产等套路诈骗他人钱财,共计骗得他人钱款人民币127.893万元,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9.079万元(未遂)。
1.诈骗被害人孔某某的事实
2017年4月11日,孔某某以其坐落于本市雨山区**花园二村**栋**室房屋作抵押向许某甲、许某乙借款35万元,双方签署了金额为39.7万元的借条以及金额均为45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同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孔某某委托许某乙全权处分其房产的公证,该笔借款在扣除中介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孔某某实际到手32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后,孔某某一直正常还款至2018年11月,共计还款26.376万元。2017年12月29日,在孔某某如约还款情况下,许某甲、许某乙私自将孔某某房产作价38万元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处房屋于2017年12月29日价值人民币64.4716万元。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采用套路贷的方式共计骗取孔某某人民币58.8476万元。
2.诈骗被害人孙某甲的事实
2016年4月1日,被害人孙某甲以其坐落于本市花山区**城**栋**室房屋作抵押向许某乙借款25万元,双方签署了金额均为35万元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法律文书,且办理了被害人孙某甲全权委托被告人许某乙单方处分其房产的公证,在扣除中介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孙某甲实际得款20.6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后,孙某甲实际归还2.625万元,后因债务缠身于2016年9月4日服毒自杀。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将孙某甲房产作价40万元出售给许某丁,许某丁于9月21日将该房产作价43.8万元出售给善意第三人陶某甲。经鉴定,该房于2016年9月12日价值人民币55.271万元。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采用套路贷的方式共计骗取孙某甲钱款人民币37.296万元。
3. 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的事实
2015年11月19日,被害人王某甲以其坐落于本市花山区**村**栋**室房屋作抵押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实际得款21.25万元,且办理了王某甲全权委托许某乙处分其房产的公证。王某甲在归还3.5万元后逾期,许某甲、许某乙遂将该房屋于2016年8月16日过户给黄某甲(**公司业务员),黄某甲于同年9月8日将该房作价31万元出售给善意第三人。经鉴定,该房屋于2016年8月16日价值人民币50.3744万元。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采用套路贷的方式共计诈骗王某甲人民币31.7494万元。
4.诈骗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的事实
2017年1月10日,被害人万某甲以其弟弟万某乙两套住房作抵押(本市雨山区**花园**村**栋**号、原**区**村**栋**号)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处借款50万元(理财客户闫某某借出40万元,许某乙借出6万元,借款协议金额为50万元,协议出借人为闫某某),且万某乙、孙某乙夫妇陪同许某甲一道至含山县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许某乙处分其房产的公证,扣除各项服务费、中介费后,万某甲实际借得46万元。后万某甲陆续归还19.079万元,2018年5月30日,在万某乙、孙某乙夫妇诉请法院将全权委托公证手续撤销之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明知万某甲已经归还19.079万元的情况下,指令闫某某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万某乙、孙某乙,要求二人归还46万元的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2018年6月21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闫某某胜诉,万某乙、孙某乙夫妇不服上诉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使用上述套路共计诈骗万某乙、万某甲人民币19.079万元(未遂)。
5.诈骗被害人汪某甲的事实
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汪某甲以其坐落于本市花山区**花园**栋**号房屋作抵押向许某甲、许某乙借款60万元,双方签署了金额均为70万元的借条、收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且于同年3月20日办理了被害人汪某甲全权委托许某乙处分其房产的公证,在扣除中介费、服务费等各项手续费后,汪某甲实际得款55.8万元。之后汪某甲正常还款71.08万元。2018年12月27日,在汪某甲正常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私自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因案发暂未办理过户。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采用套路贷的方式诈骗汪某甲未遂。
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李某甲、高某某、秦某甲、范某甲、吕某某、徐某甲、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3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注销;于2014年9月12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许某乙,实际由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共同负责,公司注册地址为马鞍山市花山区**商场**座**楼,经营地址为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号。同时,被告人许某甲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商场**座**楼成立**公司花山办事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许某甲注册成立安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淮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甲,公司实际负责人先后为被告人高某某、常某甲(另案处理),公司注册地址为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栋**号。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许某甲注册成立**公司和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乙,公司实际负责人先后为被告人范某甲、高某某、秦某甲,注册地址为马鞍山市和县**镇**大道。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成立**公司、**公司及相关分公司后,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被告人许某丙、李某甲、高某某、吕某某、秦某甲、徐某甲、姚某某、范某甲等人以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并许以7%-15%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通过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在马鞍山市及淮南市向98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8186.82万元。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发放贷款,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员工工资、业务提成及房租等经营支出,投资餐饮行业等。后因发放贷款难以收回、经营支出过高、投资餐饮亏损等原因造成资金链断裂,从而导致376名集资参与人亏损共计人民币6819.0862万元。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利用**公司及其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8186.82万元;
被告人许某丙在担任**公司部门经理、总监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305.1761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花山办事处团队长、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598.8123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花山办事处团队长、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和县分公司负责人、客户专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591.9608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花山办事处团队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60.0168万元;
被告人秦某甲系和县分公司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17.57万元;
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花山办事处团队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510.5265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花山办事处团队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743.55万元;
被告人范某甲在担任和县分公司负责人、团队长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9.0831万元。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于2019年1月31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丙、李某甲、高某某、秦某甲、吕某某、徐某甲、姚某某、范某甲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4月24日、5月8日、4月22日、7月3日、6月20日、6月20日、6月2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许某甲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许某乙、高某某、李某甲、秦某甲、吕某某、范某甲、姚某某、徐某甲、许某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案发以后,被告人许某丙、李某甲、高某某、吕某某、秦某甲、徐某甲、姚某某、范某甲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25.9617万元、2万元、24.3635万元、21.0821万元、42.1975万元、1万元、16.8741万元、0.46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及户籍信息、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短信内容截屏、马鞍山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孔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搜查笔录、雨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4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材料、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资料、借款协议、孙某甲房产信息、死亡证明、遗书、许某甲、许某乙等名下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许某甲、许某乙等名下购买保险情况、许某甲等淮南房产情况、投资人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陈某甲、吴某甲、余某甲、刘某甲、胡某甲、许某戊、沙某某、史某甲、陶某乙、崔某某、万某丙、黄某乙、汪某乙、吴某甲、张某甲、徐某乙、纪某甲、孙某丙、许某丁、陶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吴某乙、徐某丙、马某甲、何某甲、倪某甲、王某丙、黄某甲、何某乙、吴某丙、朱某甲、季某某、顾某某、王某丁、张某乙、杨某甲、范某乙、刘某乙、李某丙、雷某某、张某丙、王某戊、万某丁、刘某丙、董某某、方某某、陈某已、圣某某、丁某某宝、计某某、李某丁、黄某丙、龙某某、邵某某、刘某丙、葛某某、韩某某、代某某、许某己、崔某某、王某己、陈某乙、瞿某某、昌某某、王某庚、汤某某、刘某丁、袁某某、刘某戊、鲍某甲、吴某丁、常某乙、陈某丙、王某辛、沈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纪某乙、潘某甲、秦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范某丙、杨某已、杨某丙、范某丁、张某丁、余某乙、鲍某乙、陈某丁、黄某丁、倪某乙、雍某某、朱某乙、张某戊、蔡某某、邓某某、张某己、李某戊、沈某乙、夏某甲、陈某戊、邢某甲、张某庚、夏某乙、邢某乙、蒋某某、杨某丁、张某辛、张某壬、徐某丁、唐某某、郑某某、张某癸、李某己、汪某丙、潘某乙、周某丙、王某壬、孙某丁、笪某某、刘某己、唐某某、杨某戊、毕某某、赵某某、庾某某、徐某戊、刘某庚、贾某某、孙某戊、刘某辛、史某乙、聂某某、黄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许某庚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万某乙、万某甲、汪某甲、孔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高某某、李某甲、秦某甲、吕某某、范某甲、姚某某、徐某甲、许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遗言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吕某某、秦某甲、徐某甲、姚某某、范某甲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采用套路贷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共计骗得他人钱财127.893元,骗取19.079万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李某甲、高某某、吕某某、秦某甲、徐某甲、姚某某、范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中许某甲、许某乙非法吸收资金38186.82万元,造成376名投资者损失6819.0862万元;被告人许某丙非法吸收资金16305.176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7598.8123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1591.9608万元;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360.0168万元;被告人秦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317.57万元;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吸收资金3510.5265万元;姚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743.55万元;范某甲非法吸收资金309.0831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吕某某、秦某甲、徐某甲、姚某某、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甲因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丙、李某甲、高某某、吕某某、秦某甲、徐某甲、姚某某、范某甲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被告人许某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范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迎涛
郑 昕
许宗东
郑黎雪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李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花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和县**镇**社区**小区**号;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室;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花山区**村**栋**号;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雨山区**村**栋**号;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0册,书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随案移送移动硬盘3个、优盘1个、手机1部、笔记本2本、银行存款日记账1本、印章2枚、U盾11个、牛皮纸档案袋1只(内含公证文书6组);另有107套房产、3辆轿车被侦查机关查封、11个账户被侦查机关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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