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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许某乙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65********,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70********,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村****号。2019年10月3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61********,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村****号。2019年11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021988********,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村****号。2019年11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71********,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11971********,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庄某甲、庄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丁某某、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许某乙、庄某甲和许某甲,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底事前共谋,由被告人庄某甲提供其租用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高厝塘村军用码头的堆石场作为囤砂点,被告人许某乙负责联系销售渠道,被告人许某甲负责提供货船、采砂船和移动能等开采河砂的工具,合伙到韩江流域潮州区域擅自开采河砂并进行销售,从中非法牟利。

2019年5月1日晚至5月4日凌晨,连续三天从晚上到隔天的凌晨,由被告人许某甲,雇佣了同案人“某甲”、“某乙”(均身份不明,在逃),驾驶采砂船、货船及“移动能”窜至韩江位于潮州市潮安区赤凤镇土头村河段开采河砂,之后运至潮州市湘桥区高厝塘军用码头庄某甲租用的堆石场囤放,被告人庄某乙受雇佣负责在囤砂点驾驶铲车铲砂上大货车,同案人徐某某(在逃)在现场帮忙指挥车辆进出及其他事项,被告人庄某甲也在现场帮忙指挥车辆,由被告人许某乙联系了被告人丁某某、陈某乙等人,被告人庄某乙联系了庄某丙,同案人徐某某联系了文某某过来购买河砂,在囤砂点将河砂销售出去,共计非法获利235965元。其中被告人许某甲非法获利156000元,余赃款69965元由许某乙保管,10000元由庄某乙保管,尚未分配。

5月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庄某甲及庄某乙以上述方式开采河砂并进行囤砂时,被公安机关及水务部门查处,现场查获运砂船、载砂车及砂堆等物品。

经潮州市佳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核算:现场查扣的砂堆砂方量为258.15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庄某甲、庄某乙,等人非法开采河砂价值共计285013.5元,其中已经销赃数额为235965元,尚未销赃的砂方量为258.15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49048.5元。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被告人许某乙等人开采的河砂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于2019年5月1日晚至5月4日凌晨,在潮州市湘桥区高厝塘军用码头堆石场囤砂点,向被告人许某乙等人购买了15车河砂,共计支付购砂款100035元。案发后,涉案河砂已被丁某某转卖,无法追回。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丁某某卖给他的河砂系他人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于2019年5月2日晚至5日凌晨,在潮州市湘桥区高厝塘军用码头堆石场囤砂点,向丁某某购买了5车河砂,共计支付购砂款40460元。

案发后,涉案河砂被陈某甲进行转卖,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庄某乙、丁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庄某甲、庄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甲、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祥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庄某甲、庄某乙、陈某甲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共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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