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邢台县羊范镇**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邢台县羊范镇**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邢台县羊范镇**村村委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邢台县羊范镇**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丁(另案处理)、许某丙、许某甲、郭某某、许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份以来,邢台县羊范镇政府开始在全镇推进“美丽乡村”建设,要求相关村庄对固坡线道路两旁进行美化,建设需要的砂石料由镇政府出面从大沙河的承包商中冶集团处协调。4月中旬到6月间,许坚固村村干部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某、许某丙、许某丁经商议,未经镇政府、中冶集团等相关部门的许可,利用前期私下建立的关系,继续组织村民夜间从大沙河内采挖、运输、倒卖砂石毛料,运输砂石料的车辆每车次收取120元至150元的费用。许某甲、许某乙负责通知村民何时下河拉沙、现场登记车数,郭某某、许某丙在二人有事时顶替,许某甲还负责与中冶集团保安协调、向村民收费。许某甲共收取村民13万余元,除分给许某丁15000元外,其余四人均分得21000元。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采的河砂价值648984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某、许某丙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邢台县水务局情况说明、收条、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王某某、许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某、许某丙,同案犯许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查笔录:地形变化测量报告;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某、许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组织村民盗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郝书雷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某现羁押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许某丙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查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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