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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许某乙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区**大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区**路**号**大厦**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4时许, 被告人许某甲纠集被告人许某乙,以出售两部iphone11ProMax手机为由,骗得史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其经营的**手机店内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5200元,后以手机模型假冒iphone11ProMax手机快递给被害人。其中,被告人许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次日,史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 

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在上海市**区**酒店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许某乙在北京市**区**大厦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共同赔偿史某某人民币6200元,其中许某甲出资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模型二部;2.书证:订单截图、转账截图、微信收款截图、微信付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腾讯调取证据材料、通话记录;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许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 刘远歌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待法院处理物品:手机模型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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