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路**项目部**室,****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无党派。2012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5********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路**小区,农民。无党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4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称**二厂有四个标段要招标,其已将关系找好,让王某甲筹钱一块准备招标,王某甲因无钱找到被告人许某甲,三人商议由张某甲负责联系做标书、工程预算和投标跑关系,王某甲负责缴纳投标保证金,许某甲出资10万元,不负责具体招标事宜。如果中标,按中标工程量计算,许某甲干一半,张某甲和王某甲共同干一半,各自负责自己所干工程量的后期投资和收益分成,互不牵扯。如项目招标不成功,许某甲10万元除招标期间所花费用三人共同承担后,剩余款项退还。许某甲按照约定将10万元转给张某甲提供的马某某银行卡,张某甲联系马某某制作标书和工程预算,王某甲给挂靠公司缴纳5万元保证金。后招标未成功,王某甲、许某甲在西安让张某甲算清招标所花费用,张某甲称自己有事需处理,等其忙完后回庆城再一块商议,王某甲、许某甲遂返回庆城。后许某甲联系张某甲索要其出资的10万元,张某甲称钱自己一分未拿,全部用于工程预算和制作标书等费用,许某甲又多次打电话向王某甲索要,王某甲向张某甲要钱时,张某甲以同样理由答复。
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因张某甲一直联系不上,许某甲联系王某甲后,由被告人许某乙驾驶一辆丰田商务车拉自己同王某甲、赵某某(另案处理)从庆城到西安,在西安市**路**园附近寻找张某甲要钱。第三天中午在**园门口找到酒后返回的张某甲,王某甲同张某甲因算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许某甲让张某甲回庆城再说,张某甲不上车,赵某某将张某甲推至车内。14时许,许某甲指挥车辆将张某甲从西安带离,途中,张某甲用手机准备给其朋友发送求救信息时被赵某某发现,将手机夺走交给许某甲。20时许,张某甲被带回庆城,几人在**镇**区**巷内“**烤吧”吃饭后,许某甲在**宾馆二楼登记两间客房,安顿赵某某、许某乙将张某甲看住不要离开,当晚许某甲同张某甲住一间,赵某某同许某乙住一间。第二天中午,许某甲让赵某某在外面买饭回来给张某甲,许某丙过来让张某甲还钱并对其进行辱骂,提出如不还钱就到许某甲工地干活,用工钱抵债,什么时候还清什么时候走人。张某甲睡觉、上厕所,赵某某、许某乙轮换跟随。第三天中午,许某甲同许某乙将张某甲带至合水县**乡其工地,让许某乙、赵某某看住张某甲不要离开。张某甲在工地被控制三四天后,用赵某某的手机给马某某打电话称其因招标的事情被人控制,让其借钱,马某某当时未相信。后张某甲又用许某甲手机给王某甲打电话,让找马某某将许某甲的10万元退还。王某甲在西安找到马某某告知张某甲情况,并提供了许某甲电话号码,马某某通过许某甲电话和张某甲通话后,于9月8日通过**银行给张某甲转账8万元。许某甲让其公司王某乙拉张某甲于当天在ATM机取现金2万元,9月9日在ATM机取现金1万元,剩余5万元转至王某乙账户,然后开车送至西峰后张某甲自行返回西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庆阳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涉黑涉恶线索移交函,庆阳市公安局督办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贾某某、马某某、许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为索取债务采用拘禁方式,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许某甲、许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许某甲、许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民
检察官助理:何玉婷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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