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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郝某某、姚某甲、张某甲、江某某、赵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许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1********,汉族,小学,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号。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郝某某、姚某甲、张某甲、江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乙、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温岭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 4月15日,刘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昊天大厦开设襄阳市腾聚源贸易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份,陶某某(另案处理)入股,负责该公司设于**大厦五楼分部管理,先后招聘许某甲、郝某某等多人。期间以被告人许某甲和田某某、张某丁、都某某、陈某某为组长,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江某某、姚某甲、郝某某、张某乙、何某甲等人为业务人员,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冒充“周某某”、“孟某某”等富家女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再以虚构参加闺蜜婚礼推销所谓的闺蜜自家酿婚庆余酒、讨要生日红包等为由,向叶某某、姜某某等不特定多人骗得人民币四百多万元。其中,被告人许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2万多元;被告人郝某某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4月4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4万多元;被告人姚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11日,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11万多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3月10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5万多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3月2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7万多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7万多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80万多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02万多元。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向温岭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江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向温岭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姚某甲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海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9月12日向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9月25日向大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许某甲、郝某某、姚某甲、张某甲、江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何某甲到案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其中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江某某、赵某某已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照片、微信转账照片、考勤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前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甲、郝某某、姚某甲、张某甲、江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郝某某、姚某甲、张某甲、江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何某甲与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甲、郝某某、姚某甲、张某甲、江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张某甲、江某某、郝某某、张某乙、何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振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郝某某、姚某甲、张某甲、江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何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提审证八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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