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88********,汉族,本科文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路**弄**号**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闫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到上海市大连路**刻章店刻制了5枚印章(分别为“上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有限公司”、“ **研发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印章),并支付费用人民币220元。**刻章店负责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许某甲无相关公司许可,仍指使店员违规操作为许某甲刻制印章。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携带上述印章通过铁路南京南站安检时被查获。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5枚印章均系伪造。
被告人许某甲、闫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印章印模、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公司注册信息等书证;
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3.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甲、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闫某某共同伪造5枚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闫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闫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政健
检察官助理:刘艳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307212****,保证人为许某乙,联系电话为1305208****。
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381878****,保证人为陈某某,联系电话为1376172****。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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