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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3********,汉族,文盲,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鑫、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喜盈门小区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乙(男,殁年71岁,江苏金坛人)相撞,致被害人陈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许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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