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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5月15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桂CU*****号小型轿车沿北流市城中路由望街岭市场左转弯往城南小学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城中路0059号门前路口时,由于许某甲酒醉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碾压案发前躺卧在街道上的具有智力障碍的林某某,造成林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胸部损伤而引起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许某甲的供述;4、鉴定结论: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住北流市**镇**园**号。联系电话:1987705****。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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