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桂F****2小型普通客车由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方向沿省道309线往天等县上映乡上映街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该车驾驶至S309省道277KM+600M处路段时,许某甲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注意观察车辆前方的行人动态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碰撞到在该车前方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许某乙,造成许某乙当场死亡。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许某甲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天等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5民初31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许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甲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桂FEZ302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注意观察车辆前方的行人动态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