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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交通肇事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漳东线自漳浦县绥安镇往赤湖镇方向行驶,行至深土镇示埔村路段时,与前方林某甲同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林某甲当场死亡、其妻乘员林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打电话让其父亲许某乙报警并到现场以肇事司机的身份接受民警调查。同日18时,被告人许某甲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甲无责任,林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林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与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旺兴

代理检察员:黄佳雯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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