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12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市**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许某甲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标准的沪E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L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义乌市出发驶往上海市。22时04分许,途经诸暨市**镇***地方,被告人许某甲在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开启左转向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血气胸、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 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清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殡葬证、通话记录、上网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警情卷宗、过磅单、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许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7601*****2;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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