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9年7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71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集团有限公司**部工作,住江阴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许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20时31分许,醉酒后驾驶鲁L****8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青阳镇迎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璜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苏B****2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已与杨宗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杨宗立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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