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彝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住云南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许某甲持准驾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镇**村**农家院行驶至安宁市**路与**路交叉口东口900米**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查获时有逃避检查的情节。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6.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逃避检查的行为,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许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许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38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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