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4********,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东****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钱江龙二轮摩托车,沿姚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增家庄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甲、吕某甲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经调查,许某甲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03.5±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许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等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分明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325634****。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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