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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许某甲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山阳县板岩镇石庄子村沿板长路向王家店村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驶到石庄子村铁元组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AN****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擦挂,造成许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36.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启智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山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8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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