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1月18日20时19分左右,驾驶苏F1****牌照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村**组许某乙宅前路段,遇有缪某某驾驶苏FS****牌照小型轿车倒车进入道路,行人肖某某站在路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许某甲与缪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原有机动车驾驶证E证已经于2010年6月16日过期。
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肖某某等人所做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许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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