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2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苏DA****小型轿车,由常州市龙城大道晋陵路入口上高架,行经龙城大道高架、青洋高架、长虹路高架,至长虹路高架夏城北路出口下高架,后沿夏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坡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许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92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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