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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网吧楼上阁楼。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苏N1****小型轿车,从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大庙正味龙虾城饭店门前出发,行驶至南湖街道南湖公园南门前路段处,将车辆停在路边,人至路边草丛睡觉,被执勤交警发现带至南湖派出所。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显示结果为156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许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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