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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20年2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苏C1****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陈楼镇院许村村部处,与柳某某发生争执后柳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许某甲抓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许某甲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283.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茜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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