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街道**路**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正安县锦鸿家园往华锐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安县十字口建设银行路段时,与行人贾某某发生碰撞,致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许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3.5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量刑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19****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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