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住盐亭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许某甲与其大哥许某乙在盐亭县**乡**村**组其二哥家中吃饭饮酒,许某甲饮用约3两散装白酒及1瓶啤酒。饭后许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许某乙向盐亭县城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国道245线井子口路段时,许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路边护栏发生擦挂,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和许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许某甲涉嫌酒后驾车,在事故现场用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许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随后民警将许某甲带至盐亭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许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学远
检察官助理:杨月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