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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桥**号。被告人许某甲曾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6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交警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许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9****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山区洛社镇洛洲路洛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许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22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吴亚敏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桥**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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