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像塑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丼**号(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D****的小轿车,在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行驶至埌下32号时,与毛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 。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赔偿毛某某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许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瑶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泗洪县**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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