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9月12日0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9****的小型轿车,途经无锡市金城路高架,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金城路贡湖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