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2019年4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 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90****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葑里村甬益食品超市附近时,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浙BA3****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人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甲先驾车离开,后又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向随后到达的执勤民警交代自己系肇事驾驶员的事实。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许某甲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现场对许某甲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向浙BA3****小型汽车车主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收条、车辆卡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军国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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