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43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格力路出发,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火炬大道路口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路人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许某甲查获。公安人员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值为185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许某甲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1mg/100ml。经认定,许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席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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