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鲁QV****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夹浦镇香樟大道轻纺城路段,与臧某某驾驶的浙E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许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许某乙、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呼气测试酒精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2020年5月19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5323****;
2. 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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