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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甲妨害公务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因嫖娼于2019年4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至6月16日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2时50分许,在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门口路边,长兴县公安局画溪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柴某某等人依法对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被告人许某甲实施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许某甲无故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左侧太阳穴。经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甲曾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疾病已缓解,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柴某某、俞某某、许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伤势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霞

检察官助理:王逸雯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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